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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登山管理办法2

作者:39TY.com    文章来源:39TY.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登山活动的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授权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管理全国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内登山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活动的组队条件

第五条 登山活动须组成两人以上的团队,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条 登山团队须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注册的登山俱乐部、登山社团予以组织,并由其代表登山团队统一办理登山活动有关手续。未注册登记的组织申请的活动不予审批。

第七条 登山团队组织单位和该团队领队(队长)对其团队活动和成员负责。参加登山活动的人员必须服从领队、教练的领导和指挥。

第八条 计划攀登山峰的登山团队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团队成员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合格证书有效验证前延三个月),无障碍疾患。
(二) 组成登山团队须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须持有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的资格证
书。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可带领4名队员。
(三) 参加登山活动的成员在进山前须经过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四) 具备登山活动必须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技术、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第三章 登山活动的申报和批准

第九条 由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出部分山峰,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并向全国公布,供国内登山爱好者攀登。攀登未公布的山峰,须由攀登者向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专门申请。

第十条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组织者需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攀登未公布的山峰,须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按规定向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一次性《登山活动批准书》。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后,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攀登8000米以上山峰,登山组织者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特批。

第十二条 登山活动申报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登山组织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 登山团队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资格证书。
(四) 登山队员名单及队员登山简历。
(五) 登山计划书。
(六) 装备清单。

第十三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向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交验批准书和全队人身保险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登山环保费,领取《进山许可证》后方可进山。

第十四条 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提供咨询服务,包括交通、攀登路线、山峰地区气象特征以及注意事项等信息和资料。

第十五条 攀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山峰,须经攀登一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如另一方有不同意见时,须经双方协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六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组织者可持活动批准书委托体育行政部门代办。 

第十七条 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的团队应重新申报。

第四章 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八条 国内登山团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和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山峰和路线攀登,不得攀登其他未经批准的山峰和路线。
(二)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三) 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如地方有具体的环保规定,按地方规定执行。
(四) 登山团队在登山过程中出现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审批单位及俱乐部注册登记部门报告,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 登山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的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九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由山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验定成绩并出具证明,报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交验成绩时,组织者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 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有360度连片照片。
(二) 登顶及攀登过程的简要概述。

第二十一条 成绩验定合格后,发给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登山运动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组队俱乐部或组队单位将被停止参加或停止登山队的登山活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或不符合条件的申报者,不予审批。管理部门不经认真审查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和《进山许可证》,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批准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未遵守登山活动要求,攀登未经允许的山峰、路线,按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处理,并不予认定成绩。 

第二十五条 未注册的登山组织擅自组队或未取得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资格证书擅自带队进山者,成绩不予承认,对其组织者处以取消申报资格三年的处罚,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注销其资格证书,并给予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垃圾的由山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港、澳、台人员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内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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